本帖最后由 市12345公共服务中心 于 2018-1-22 13:59 编辑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继《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出台后,日前,我市又出台了《仪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意见》等文件,此举将有效助推我市顺利贯彻落实省政府第93号令精神,对切实提高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此次印发的《仪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实施意见》、《仪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仪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仪征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试行)》等4个配套文件,为做好下一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并对我市被征地农民保障相关工作做了具体规定:一是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大幅度地提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新标准建立个人分账户,养老补助金为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并对2013年12月1日之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养老金,由每月268元提高至575元。二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回保,享受同期人员相应的待遇;撤组转户及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人员的生活补贴,由每月130元提高至175元。三是对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对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与检查作出规定;五是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明确界定。
仪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意见
为积极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3年省政府第93号令)、《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省政府第93号令施行前
(一)93号令施行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
对2013年12月1日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仍然按照《仪征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8年仪征市政府第1号令)继续执行。从2014年7月1日起,参照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增长率建立动态的养老金调整机制(2014、2015、2016年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标准分别调整为346元、384元和442元),稳步提高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二)93号令施行前以货币安置申请回保的
对2005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以货币方式安置的未参加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未享受遗属供养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在其本人自愿申请回保的前提下,按照申请回保当年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补缴相关费用后,可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从补缴次月起享受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其中,对“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人员,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之月起,享受被征地农民保障养老金待遇。
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自愿申请回保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办理。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但未实施土地征收的
对2005年4月27日以来,已经省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但未实施土地征收,且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为其调整承包田的农民,在本人自愿申请前提下,将其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与93号令施行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同等待遇。
(四)撤组转户及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人员
对2005年4月27日前,撤组转户及人均耕地不足0.1亩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从2014年7月1日起,将领取的生活补贴标准由130元/月调整为175元/月,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化等作适时调整。
对享受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和政府救助及生活补贴,或者有其他工资性收入来源的撤组转户及人均耕地不足0.1亩人员,应当取消其生活补贴待遇。
二、省政府第93号令施行后
从2013年12月1日起,新征收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参加社会保障。征地批准之日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或遗属供养待遇的,按我市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
2013年12月1日后,已经按《仪征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8年仪征市政府第1号令)办理了基本生活保障的,应该按《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建立个人分账户及核算养老补助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及养老补助金差额部分作相应扣减与补发。
三、解释部门和执行时间
本意见分别由市国土局、人社局、财政局、农工办等部门负责解释。执行时间与《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施行时间相同。
仪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2013年省政府93号令)、《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及《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等规定,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缴费办法
(一)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时,须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
1、距离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超过15年(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可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缴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享受养老金。
2、距离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5年(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享受养老金。
(二)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1、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档次依据个人分账户资金除以起始缴费至60周岁的年限确定,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逐年扣缴。鼓励有条件的按更高档次缴费。达到60周岁,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享受养老金。
2、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重新确定缴费档次,缴费档次依据个人分账户资金除以至60周岁未缴费年限确定,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逐年扣缴。鼓励有条件的按更高档次缴费。到达60周岁,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享受养老金。
二、缴费方式
1、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代缴保险费,至其享受养老金止。个人分账户资金如有剩余,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个人分账户不足支付的,由其本人筹资缴纳。
2、已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此部分费用按先缴后还原则,由个人申请按年度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退还本人。
3、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在参保当月,应补缴所差年限,以后逐年缴费。
三、解释部门和执行时间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执行时间与《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施行时间相同。
仪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核算办法(暂行)》(苏人社发〔2015〕275号)和《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相关要求及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安排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所形成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等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及个人分账户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市统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
第五条 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一是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二是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保障资金到账后,为所有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建立个人分账户。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分账户资金用于养老补助金的逐月发放。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分账户资金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及一次性趸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于支付养老补助金、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分账户本息余额的结算。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发放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编制好下月发放的养老补助金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确保在每月10日发放到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养老补助资金银行卡(折)上,同时做好个人分账户记载核算工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趸缴、正常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登记、审核、代缴等工作。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仪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待交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的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在月底前从保障资金专户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基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核算办法(暂行)》的规定,编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每季度和年度要按统一要求编制季度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社会保障和领取养老补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建档立卷,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数据库。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接受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定期、不定期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和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执行时间与《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施行时间相同。
仪征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试行)
为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制定如下办法: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行政村区域为范围,以土地为核心的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组织带领成员从事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是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与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并列的村级主要组织。现阶段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村经济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其成员主要由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的本村常住人口组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成员资格自动丧失,其生存期间所获得的权益,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可以继承的,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权益终止。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原则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应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户籍关系为基本依据,结合土地承包、长期居住以及义务履行等情况综合考虑。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办法
(一)下列对象应当界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口在本村,享有本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已居住20年以上并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
2、户口在本村,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村成员的。
3、因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4、因执行国家移民政策迁入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村的普通在校大中专学生、研究生(不包括带薪学习)和现役义务兵人员,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
6、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人员。
7、原户口在本村,现户口在劳务输出公司的出国务工、经商人员。
8、婚出方(包括女方嫁出和男方招婿)户口仍在本村,享有本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相应义务的。
9、婚入方(包括女方嫁入和男方入赘)户口已迁入本村,并履行相应义务的。
10、户口在本村的离婚人员及其子女,承担相应义务的。丧偶、离婚后合法再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以及依法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11、享有本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本村的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毕业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在编人员除外)。
12、享有本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方便入学、入托、瞻养将户口迁入城镇的人员。
13、享有本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城镇购买住房安家落户的人员。
14、享有本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政策性农转非后未安排工作,且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二)下列对象不应当界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口在本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2、不享有本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因婚嫁、收养、政策移民等关系,将户口迁入本村的居(寄)住人员。
3、户口迁出本村,在其他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本办法未明确界定的其他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确定。讨论表决情况要记录保存,并报镇(办事处)农经部门备案。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章程规定,享有以下部分或全部权利
1、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2、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生活等公共服务和福利权。
3、具有法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建议权、表决权、监督权,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申请退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
5、法律、法规、政策及章程规定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的义务
1、遵守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各项制度,执行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2、保护集体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爱护集体资产,维护集体利益。
3、依法缴纳税费,承担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公益性义务。
4、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的其他义务。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管理
各镇政府、办事处要加强成员界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村经济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成员界定工作,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各镇(办事处)农经部门备案,建立起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录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净资产实行折股量化到人,确权到户,登记备案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确权后的变动人口,按照本办法获得或取消集体成员身份,家庭内调整拥有的集体资产份额权益,股份实行“生不增、死不减、户内共享”。
五、解释部门和执行时间
本办法由市委农村工作部门负责解释。执行时间与《仪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仪政发〔2016〕205号)施行时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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