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仪征市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仪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仪征市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管理,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运车等专业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的建设和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停车管理坚持规划引领、建设多元、共管共治、共享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工作,建立由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协同的城市停车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市级层面停车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评价。结合实际成立停车设施相关管理主体,负责城市停车的牵头抓总、政策研究、体制改革、项目推进等工作,推动形成市、镇(园区)二级联动的管理体制,通过联席会、工作例会等常态化推进城市停车工作。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停车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市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负责道路内及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控制性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审查建筑区划内住宅配建车位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配建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区域)。 建设项目配建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公示住宅配建车位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配建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区域)。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停车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商确定。属地镇人民政府(园区)加强统筹协调。 医院、学校、商业综合体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可以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规定停车时间。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窨井盖;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符合国家有关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限时停车泊位。 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小区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镇(园区)以及物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及时推进住宅小区内临时停车设施设置等工作。 第三章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路段、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停车需要和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数量、服务时段等内容; (二)负责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志标识和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车过程中噪声、扬尘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五)停车场管理者或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明示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优惠政策、监督电话等内容,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提供合法票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三、五、六、七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明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辆号牌智能识别、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功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智慧停车管理平台运营单位,对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数据信息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逐步拓展城市停车智慧分析、预测、管理、调度、运维等功能。 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位预约、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 鼓励将主要景区(点)、金融服务点等服务设施以及旅游线路纳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景区(点)、停车场、服务设施等元素有机融合、信息共享。推广应用快速收费系统。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权属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方案;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 (五)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 (六)收费方案、计时计费等设施清单; (七)信息化管理方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清单。 提供有偿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报备。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等对交通流的影响,按照“一路一策”原则,结合停车泊位利用率及周边供需关系,动态增加或减少停车位,以实现供需平衡。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及重点安保单位、企业生产区域等除外)停车场率先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城镇老旧住宅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夜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探索错时开放、有偿使用、收益分享等经营模式。 第二十七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含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可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使用权出(转)让,其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改造的道路停车位、停车场、停车设施,采取“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通过特许经营转让方式实现投资、建设、运营、移交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限定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 (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遮挡、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改变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用途。 第四章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条机 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备; (三)非残疾人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制度,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禁止在住宅区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禁止侵占住宅区其他通道停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办公楼、政务服务中心、学校、公园、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停放需要,配套完善停放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四条 沿街单位、商铺对在其市容环卫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可以予以劝阻,引导车辆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制定巡查制度和违规停放车辆清理制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鼓励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通过服务协议,约束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使用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内未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以及使用其他物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28年11月30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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